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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功认定的规范适用与合理限缩

2026-7-26 13:25| 发布者: admin| 查看: 2| 评论: 0|原作者: 潘庸鲁|来自: 法治日报-法治网

摘要: 立功制度是刑罚裁量中一个重要的法定从宽情节,也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法律化、具体化的表现。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可以认定有 ...
  立功制度是刑罚裁量中一个重要的法定从宽情节,也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法律化、具体化的表现。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可以认定有立功表现。当被告人没有其他法定从宽情节时,欲通过立功争取从宽处理成为被告人的主要诉求。立功认定的核心前提和关键要件在于线索来源的合法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两个规范性文件,对立功的准确理解及常见情形给予具体指引。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及其近亲属为争取立功想方设法试探立功认定的边界,衍生出诸多新类型线索问题。对于这些线索能否认定为立功,目前尚未形成统一裁判标准与适用规则。当前,对这些所谓新型线索能否认定为立功,亟须审判实践厘清以确保适法统一。

立功制度的本质内涵与构成要件

笔者认为,这些特殊情形能否认定为立功,首先需要回归到立功的本质和构成要件上来。刑法设置立功制度的初衷,主要是激励犯罪分子改过自新、“将功折罪”,分化瓦解犯罪链条,从而节约司法成本、提升社会安全的一种法律价值选择。其背后蕴含国家与被告人之间双重功利主义选择逻辑:国家通过对被告人量刑部分让渡,换取被告人提供线索,以更小司法成本打击更多犯罪;被告人通过检举揭发获取从宽处理,降低自身所受刑罚。但立功的功利性并非没有边界,必须受到刑法首要价值公正的牵制,即追求功利不能以牺牲公正为代价。

因此,构成立功需要满足以下要件:一是立功具有亲为性,立功的主体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若客观不能也可以委托他人向相关机关检举揭发,但立功的过程应由其本人主导,被告人家属代为立功的,不符合立功的主体要件。二是线索来源合法性,立功线索应由被告人合法获取,不能通过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包括不能利用职务便利等方式获取线索,或者与其职务具有高度关联性的线索。三是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需排除共同犯罪行为以及检举揭发的行为与己有因果性、紧密关联性等利害关系。四是在时间上具有特定性,立功是被告人到案后实施的检举揭发行为。五是立功的内容必须真实具体,具备时间、地点、人物、细节等基本要素,对办案机关侦破案件起到实质性帮助。六是立功必须具备有益性,检举揭发行为对国家和社会有较高的价值和意义。

检举揭发线索的审查判断规则

立功的核心要件是“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与之对应,首先,需排除“检举揭发自己犯罪行为”的情形,即不包括自己实施的个人犯罪和共同犯罪(但检举揭发共同犯罪中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以外的其他犯罪事实应为他人犯罪行为)。

其次,需排除对合关系的情形,如双方罪名相同的重婚罪、双方罪名不同的行贿罪与受贿罪等以及只处罚一方的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对于购买者将贩卖者贩卖淫秽物品的行为作为线索检举揭发,因对合型犯罪中线索来源不合法,不能认定为立功。如前文所述,司法实践应对立功的功利主义导向作出合理限制,不能为了一味追求预防、查获、制裁犯罪的效果,而对被告人任何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均认定为立功,否则将刺激被告人立功的投机和冒险,从而削弱立功制度的公正价值。为避免立功认定泛化,需要排除被告人检举揭发的犯罪线索与自身存在利害关系等违背立功制度立法原意的情形。所谓利害关系是指被告人在主动或被动参与下形成与自己行为有切实利益相关的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线索,即需要排除检举揭发的线索与被告人自身存在某种因果关系的情形,因为该线索的形成与被告人所实施的行为或遭受的行为直接关联,无论是主动创造还是被动接受。

三类特殊线索的认定否定情形

基于立功制度的立法原意和价值取向,笔者针对司法实践中遇到的特殊情形作如下评析。

第一种情形,支付报酬购买线索。相关司法解释已明确禁止通过职务、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或者非法途径获取立功线索,但对于支付报酬获取立功线索的行为尚未形成明文规范。此种情形不宜认定为立功表现,因为刑法作为强制法应防止金钱对司法公正的侵蚀,旗帜鲜明地传递社会价值正面导向。

第二种情形,故意或者诱导犯罪制造线索。从功利主义的角度看,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属于正向、对社会整体有益的行为,但若他人犯罪是建立在有意或者引诱下实施的,此时行为人的行为事实上属于引诱犯罪,本质上是整体增加了社会危害性,两相权衡,不能认定被告人确有立功表现。

第三种情形,检举自己为被害人激活线索。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明确将检举揭发针对被告人本人的犯罪行为能否认定为立功。有观点认为,立功认定与否并不在于被告人的主观意愿,而在于是否符合构成要件。因此,在线索来源合法的情况下,只要符合立功“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核心要件即可认定有立功表现,不应过于纠结被害人身份的单一性,也存在被告人与被害人一人双重身份的特殊情形。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可见控告权并不专属于被害人,关键要看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对国家、社会有重要贡献。但从行为特征上来看,也是一种与被告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尽管在此线索中被告人实为被害人,根据权威观点,此种检举揭发行为本质上是行使控告权,与普通正常的检举揭发权属于不同性质的权利,前者为救济性程序权利,后者为奖励性实体权利,不应给予同等法律评价。如果被害人在一般情形下行使控告权,法律并未给予额外奖励,但其在实施犯罪后行使控告权则被评价为立功,显然违背一般法律评判逻辑。笔者基本认同上述权威观点,但此种情形在审判实践中极为少见,要求被告人同时具备被告人、被害人双重身份且案发时未向司法机关控告。因此,在量刑时可以考虑酌定从宽,毕竟这种情形事实上节约了司法资源,客观上强化了犯罪预防。

合法立功线索认定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对于立功线索来源无法查清或者没有证据证实立功线索来源非法的情况,不能简单适用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此类问题本质上是控辩双方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被告人提供对自己量刑有利的立功线索,理应对线索获取途径、检举对象、报案过程等关键事实承担说明与举证义务,并配合司法机关开展核查工作。如果其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不仅违背线索来源主体的亲为性、主导性、因果性等要求,检察机关也无法进一步核查,导致高度怀疑线索来源的非法性,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人自行承担。例如,被告人无法说明线索来源的具体路径、检举揭发对象的基本情况、如何到公安机关报案等认定立功所需的关联性细节,且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也就意味着其对立功线索的来源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此时不宜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当然,检察机关在此阶段的举证责任重点在于核查线索来源的合法性以及因被告人检举揭发促使案件侦破或者抓获犯罪嫌疑人等对社会有益行为的真实性、与被告人检举揭发行为是否存在实质关联性等方面。也就是说,立功线索来源的举证责任应由控辩双方共同分担且各有侧重,即辩方需要承担立功线索来源合法的举证责任,应达到优势证据标准;控方需要承担对线索来源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的举证责任,反驳被告人的立功主张则需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综上,为实现立功制度公正价值与功利主义的相对平衡,对立功线索的认定应秉持规范和限缩立场,对被告人实施的投机、不择手段等获取立功线索的行为应予以否定,否则会侵蚀立功制度的公正性,违背“任何人不得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得利益”的司法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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